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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小水电企业办理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实施细则
2012-09-17 19:42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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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贵州省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的管理,根据《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9号)及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贵州总装机容量在6000千瓦(不含6000千瓦)以下小水电企业办理电力业务许可证。

 

一、 申请材料要求

   第三条  申请人申请办理电力业务许可证,须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包括申请表和附件材料,申请企业填写《电力业务许可证申请表(试行)发电类》,并提交附件材料,包括附件一到附件九。

 

二、提供附件资料要求

第四条  附件一要求提供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

申请人为企业法人的,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如申请人为下属分公司申请的,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申请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制企业、个体工商户等,提供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营业执照。

如果申请人是新成立的,无法提供营业执照,可提供经公司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证明资料。申请材料通过审查后颁发临时运营证明,待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后换发电类业务许可证。

第五条  附件二要求提供最近两个年度的财务资料。

申请人为企业法人的,出具最近两个年度的财务报表复印件或财务说明。

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制企业、个体工商户等,提供最佳两个年度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税务部门确认的企业财务报表和完税证明。

如果申请人是新成立的,可提供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资信证明或验资报告。

第六条  附件三、四、五要求安全负责人、生产运行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具有3年以上与申请从事的电力业务相适应的工作经历,原则要求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或者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如果三类负责人没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或者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的,在申请人符合除管理人员资质外的其他条件的情况下,可先颁发电力业务许可证,并在许可证“特别规定事项”中备注,按规定参加有资质的培训机构组织的岗位培训,并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

第七条  附件六要求财务负责人一般具有3年以上与申请从事的财务相适应的工作经历,原则上应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或者岗位培训合格证书(会计从业资格证)。

对没有单独财务人员,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财务负责人可由企业负责人担任,并附上税务部门出具的企业纳税方式证明。

第八条  附件七提供发电项目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证明材料。

1、填写《存量发电项目审批、环保、验收情况证明》,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2、提供发电项目审批材料,包括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可性型研究报告的批复和初步设计的批复。

3、如果申请人无法提供项目审批文件的,可按装机容量大小提供有相应管理权限的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电站的设计、建设、质量和安全等符合国家相关要求,是合法合规建设的,不属于“四无”电站。

第九条  附件八提供发电项目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和要求的证明材料。

1、已完成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的,提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的批复文件。

2、未完成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的:

1)发电项目所有机组在19981231之前投入运行,在《存量发电项目审批、环保、验收情况证明》中“环保说明”一栏注明发电项目是否被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或限期停产的情况。

2)发电项目所有机组在1999112006618期间内投入运行的,填写《建设项目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自评报告》,并提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对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文件、或提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发电项目符合环保要求的证明材料。如确实无法提供,在申请人符合除环保验收外的其他条件的情况下,可先颁发电力业务许可证,并在许可证“特别规定事项”中备注,要求企业在限期内完成环保验收手续并提供资料。

3)发电项目所有机组在2006618日后投入运行的,提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对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文件、或提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发电项目符合环保要求的证明材料,并填写《建设项目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自评报告》。

第十条  附件九提供发电项目通过验收的材料

1、对于已完成验收的,提供发电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的报告或发电机组通过启动验收的材料。

2、对于投产时间较早、超过设计年限、或无法提供发电项目通过竣工验收或发电机组通过启动验收材料的,提供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该项目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证明材料或电力调度部门出具的发电机组具备安全稳定运行能力的证明材料,并补充企业与供电部门签订的上网协议。发电企业应对发电机组做并网安全状况评估,鉴定发电机组是否符合并网安全要求。

 

三、附则

第十一条  对在许可证“特别规定事项”中备注的申请人,许可证有效期暂定为二年,待企业达到条件后,换发有效期20年的电力业务许可证。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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